第一条 教学督导工作在主管教学院长和教学质量监控中心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二条 督导工作的宗旨是坚持党的教育方针,自觉遵循教育教学规律,全面提高学校人才培养质量;对教学工作实施监督、检查、评估、指导和咨询;为学院教育教学重大决策提供依据。
第三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校教学质量监控与保障体系,充分发挥教学督导作用,切实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管理水平,特制定本工作条例。
第四条 根据工作需要和学校实际情况,建立一支专兼结合、专业结构合理、恪尽职守的教学督导队伍。
第五条 督导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职务);有一定的教育理论水平,在某一学科领域有较高的学术造诣;了解高校的教学过程,丰富教学经验或教学管理经验;有良好的师德和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身体健康。
第六条 督导人员的职责:
(一)对学院的办学理念有深刻的理解,认真学习《哈尔滨广厦学院教学质量监控工作委员会章程》、《哈尔滨广厦学院教学质量监控与保障工作条例》和有关教学管理规章制度。
(二)学习掌握学校各专业人才培养方案、教学大纲和主要教学环节的质量标准等教学文件,并熟悉教学运行体系和管理模式。
(三)督导人员按《哈尔滨广厦学院听课制度》规定进行听课、评课并及时进行意见反馈。
(四)参加教学质量单项检查,主要包括:试卷、教案、毕业论文(设计)等。
(五)参加常规性教学检查。包括日常教学检查(期初、期中、期末)、专项教学检查、教师座谈会、学生座谈会、问卷调查、院(部)走访等。
(六)参与培养方案、教学大纲等主要教学文件和重要的教学规章制度制(修)订论证工作。
(七)协同有关部门,开展教学评估工作。
(八)针对所发现的问题和薄弱环节,积极提出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
(九)完成校长和主管教学校长委托交办的其他教学质量监控工作。
第七条 教学督导工作必须依照高等教育法、教师法和国家、省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法规,以学院党政重大决定以及教育教学规律和现代高等教育理论为依据,以促进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为目的,以监督、检查、评估、指导和咨询为手段开展工作。
第八条 教学督导工作必须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自觉抵制各种不正之风,树立督导队伍的良好形象。
第九条 坚持求真务实的作风,虚心听取广大师生的意见,不断提高教学督导工作的质量和水平。对教师具有诊断意义的听课由教育教学质量监控中心派出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与被督导对象有意见分歧时,应耐心地做好工作,通过交流达到共识。
第十条 教学督导人员每次听课后按要求填写《哈尔滨广厦学院课堂教学听课表》,听课表应实事求是地评价教师的授课情况及学生的学习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教学督导人员每个月末将听课表及整改意见报教育教学质量监控中心。
第十一条 遵照教学督导结果反馈制度,每项教学督导任务完成后,应及时向被督导单位或个人通报督导结果,并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以推动教学和教学管理工作的提高。
第十二条 教学督导人员例会由学校教育教学质量监控中心组织,按要求事先将听课、调研等情况形成教学督导信息报告,集中交流后呈送给校领导和教学督导工作委员会。
第十三条 每学期末每位教学督导人员总结个人教学督导工作,写出工作总结报告。
第十四条 建立教学督导复议制度。被督导或评价对象若对教学督导意见或评价结果有异议,可向教育教学质量监控中心直至教学质量监控工作委员会申请复议;受理部门将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复议,并在两周之内答复申请者,复议意见作为最终结论。
第十五条 教学督导人员在督导工作中要处理好如下几个关系:
(一)目标督导与过程督导的关系。教学目标督导的同时更应重视过程督导,把督导工作贯穿于课堂教学、调研座谈、试卷抽查、论文答辩、质量分析、信息反馈等全过程。
(二)“督”与“导”的关系。“督”、“导”结合,并应以“导”为主,避免重督轻导、重结论轻过程的错误倾向。
(三)“督”与“被督”的关系。督导人员应做师生的良师益友,充分调动被督对象的自觉性与主动性,认真倾听教师和学生的意见。
(四)个性与共性的关系。督导工作必须遵循教学的一般特征和共同规律,同时也要重视事物的多元性,突出针对性。
第十六条 教学督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督导职务,给予通报批评,直至行政处分:
(一)失职、渎职、贻误教学督导工作;
(二)私自向外透漏信息,破坏部门、人员间的和谐关系;
(三)滥用职权,损害正常教学督导工作、或干扰被督导单位或个人正常工作的;
(四)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影响督导结果公正的。
第十七条 被督导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学督导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责任人由教学质量监控中心提出处理意见,按行政管理权限送交其主管部门处理:
(一)拒绝、阻挠教学督导人员依据规定实施督导的;
(二)隐瞒实情,弄虚作假,欺骗教学督导人员的;
(三)不按照教学督导机构的整改要求进行整改的;
(四)对督导机构、督导人员反映情况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严重妨碍教学督导机构或者督导人员按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十七条 本条例由公布之日起执行,教育教学质量监控中心负责解释。